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室。
法定代表人邱x,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系员工。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x室。
法定代表人樊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系员工。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委托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8,826.67元,被告并制定了相关的还款计划。然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88,826.67元及该款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了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款项188,826.6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3元,财产保全费1,471元,合计诉讼费3,52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杨阳 |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 |
书记员: | 姚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