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9-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管民二初字第764号
【案例摘要】

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8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少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伟,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莉,女。

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一的委托代理人韩庆杰,被告李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豫AT5784号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原告拥有经营管理权;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被告每月21日前应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被告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7月31日欠缴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2910元(每月服务管理费170元,电台服务费50元,交讫签费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的各项费用2910元,并支付原告滞纳金145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文伟辩称,1、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支付费用事宜,原告以另一诉讼案件没有结束为由,加以拒绝。被告在2012年4月4日向原告邮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以支付所欠12个月的费用,被告不存在欠费情形。2、违约金标准过高。3、出租车车载电台由被告出资购买,电台服务企业的收费,应向被告直接收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电台费没有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挂靠管理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自愿将豫AT5784号出租车挂靠在甲方,使用甲方名称(指乙方在经营权证和车辆行车证及所有营运手续的办理中经双方约定使用甲方全部名称)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车辆产权和经营权归乙方所有,与甲方签订挂靠管理合同;服从甲方管理,甲方负责办理相关运营手续。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根据现行政策符合续签条件的并经双方同意,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续签合同,否则,合同终止。乙方自挂靠之日起,每月应向甲方缴纳各项费用489.3元;其中正常规费319.3元,服务管理费170元。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规定,办理银行卡,并于每月21前将各项费用(含代收费用)一并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由甲方通过银行划转;不能按期或足额存入,视为不能按时缴费;根据有关规定,每逾期一天应交纳应缴费用总额1%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其中包括被告办理了银行卡,原告代收被告所应缴纳的电台服务费、交讫签费。后因被告取得经营许可证,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双方之间发生纠纷,2010年11月2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要求终止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书》的行为无效;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0年8月21日欠缴的各项费用732元,并支付滞纳金224元,违约金5000元。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在2012年9月3日达成一致意见:一、被告李文伟于2012年9月4日前向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732元,滞纳金224元;二、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同意支付服务管理费,但不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以纠纷中的其他问题未能解决对此予以拒绝。

2012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中国邮政储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一份,存入金额为2040元。原告承认收到,但由于被告未告知密码而不能取出存款。被告称邮寄存单同时向原告邮寄了一份通知,上面告知了原告方密码,但邮件详情单上只表明被告邮寄交费存单,并未表明包含有通知。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郑州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为豫AT5784号出租汽车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的交讫证费,缴费金额为每月2元。并提交郑州航天平打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为豫AT5784号出租汽车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的电台服务费,缴费金额为每月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挂靠管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方未按时支付合同所约定的服务管理费及原告代收的电台服务费、交讫签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服务管理费及原告代收的电台服务费、交讫签费共计244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截止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原告代被告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电台服务费及交讫签费468元,该部分费用系被告应缴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缴的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电台服务费及交讫签费468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服务管理费及代收的电台服务费、交讫签费,其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的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过分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亦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以日1‰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代被告缴纳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电台服务费及交讫签费,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截止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多次向原告提出支付费用事宜,原告以另一诉讼案件没有结束为由,加以拒绝。被告在2012年4月4日向原告邮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以支付所欠12个月的费用,被告不存在欠费情形。被告在(2012)管民二初字第52号案件中,要求支付拖欠服务费是以让原告调整其他诉讼请求为前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将存单密码告知原告,原告并未取出该存款。被告也未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向办理的银行卡内存入相关费用。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该项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出租车车载电台由被告出资购买,电台服务企业的收费,应向被告直接收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电台费没有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该项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服务管理费及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缴的电台服务费、交讫签费,共计2442元。

二、被告李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缴的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电台服务费及交讫签费468元。

三、被告李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所欠服务管理费及原告代缴的电台服务费、交讫签费和费用拖欠时间(拖欠时间计算至2012年4月22日)为基础,按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7元,由被告李文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恒
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
二○一二年 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爱莉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