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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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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07184号
【案例摘要】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0)高民申字第014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该公司与陈某于2007年6月6日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简称《许可合同》),约定:陈某提供专利技术由某公司实施;陈某提供该专利技术全部的技术资料及图纸,并负责技术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及缺陷的改进;某公司负责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并负担陈某在工作中的差旅、食宿费用。后某公司共支付给陈某技术准备费61000元,并允许其使用该公司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但合同约定的煤气发生炉生产出样品后根本就不能正常燃烧。某公司多次要求陈某依约进行技术改造,但均被其以各种借口拒绝。陈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某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使某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许可合同》;2、陈某向某公司返还610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3、陈某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陈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其专利技术通过了国家有关部门的鉴定,并曾获得原机械部技术进步二等奖,专家评审意见和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拍摄的录像均可以证明。陈某按时向某公司提交了相关图纸,并进行了技术交底。如果没有图纸,则根本不会有产品。事实上,依据其专利技术制造出的煤气炉能够成功产出煤气,熔炉也已成功燃烧。但在第三天晚上因缺水出现了公知、可控的管道发红问题,这是由于某公司没有按照陈某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国家标准完整施工以及正确司炉所致。此外,依据合同约定,产品应由国家认可的质检部门进行测试并提供报告。某公司并未进行此项工作便臆断产品不成功,没有科学依据。陈某在事前、事后多次指出某公司不按要求和标准完整施工会出现问题,但该公司仍不履行义务,且至今拒绝完善,故责任不在陈某。某公司所称的笔记本电脑与涉案合同没有关系。该电脑是某公司在2006年主动提供给陈某的,且当时已说明是送给陈某的,所以陈某才没有向某公司收取前期的技术咨询、讲课和人工费用。陈某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6月6日,陈某(甲方)与某公司(乙方)就其专利项目(申请日2004年4月5日,申请号200410030689.9,授权日〈公开日、公告日〉2005年10月12日,简称某技术)订立《许可合同》,主要内容为:签订合同后,甲方在乙方支付订金1000元后,于七日内(2007年6月12日)在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面对面方式,向乙方提供某专利设计图纸、工艺图纸、工艺流程、设备调试及使用说明书等所有技术资料;甲方负责合同产品制作的技术和咨询;甲方确保合同产品在一个月内制作成功,因不可抗力原因,制作时间可适当顺延;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和国家有关技术条件制造合同产品,不得擅自更改图纸,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自负;乙方负责合同产品投产鉴定的组织工作和生产经营工作;本规格合同产品的技术准备费为6万元,按每月1万元工资方式按月支付;乙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后达到本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与普通Φ2000mm煤气炉同煤种相比,煤气炉产气量高,气化强度指标1100~2600

kg/m2*h),采取依据国家标准及技术监督局、环保局的检测报告全部合格的方法验收,验收合同产品由乙方委托国家认可产品质量检测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如果没有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报告,视为不合格产品;如非乙方原因合同产品第一次验收不合格,责任在于甲方,甲方应负责找出原因并提出技术措施消除缺陷;如经过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责任在于甲方而甲方又不能提出补救措施消除缺陷,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支付甲方的本规格合同产品技术准备费并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另支付5万元违约金;如因乙方责任使合同产品验收不合格,责任自负;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本合同有效期限从生效之日起到本专利保护期限结束。双方均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对于《许可合同》中有关5万元违约金的条款,经法院询问,陈某明确表示对此约定无任何异议,认为数额合理。

某公司主张该公司先后共向陈某支付了61000元合同款,其中2007年6月6日和2008年1月4日分两次支付了51000元,并有付款通知单、收款单据为证;另有一次支付了10000元,但现已找不到当时的收条了。陈某在原审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的过程中认可其已收到某公司支付的61000元,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又称其只收到51000元。对其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陈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公司向陈某提供过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双方确认并同意,该笔记本电脑现已封存于法院。

关于图纸,陈某提交了2007年6月18日签名为“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技术科王某”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某提供设计,由我公司电脑制图的煤气发生炉图纸资料17张,由陈某签字认可,我公司按图施工。陈某另提交了煤气炉图纸的打印件17张,部分图纸上有陈某的签字,但无某公司签收字样。某公司则称该公司没有王某这个人。

2008年1月10日,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公证处经某公司申请,由公证人员至某地,对某公司生产的煤气炉现场进行了察看,并由某公司人员现场拍照12张。后该公证处据此制作了(2008)淄川证民字第34号公证书,并附有上述12张照片。照片显示煤气炉工作时存在多处被烧得通红及出现大块炉渣的现象。

陈某亦提交了涉案煤气炉产品的外观、工作时的局部照片数张,以及陈某与相关人员在煤气炉前的合影一张。

某公司的宣传册上载明该公司的电子邮箱为a@163.com。但在庭审中,某公司否认此邮箱与该公司有关。陈某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显示,2007年6月12日,电子邮箱为b@sohu.com的发件人向a@163.com发出一封电子邮件,主题为“转发:常压固定床煤气发生炉通用技术条件”。该邮件显示原文为陈某于2007年6月11日向b@sohu.com发出,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7327——94常压固定床煤气发生炉通用技术条件”。陈某称b@sohu.com为某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其联系所用的电子邮箱。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从未给陈某发过电子邮件。陈某另提交了2008年4月15日其向b@sohu.com发出主题为“Re:关于煤气炉存在的一些问题”的电子邮件一封。该邮件内容中含有“关于新型煤气炉在生产时存在的问题”4个和“关于新型煤气炉在调试当中所存在的问题”6个,问题后面均有以括号标出的相应回答,邮件末尾载有“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和“2008-4-14”字样。陈某称邮件中的问题是某公司提出的,括号中的内容是其对问题的回答。该邮件中主要的问题和回答包括:没有提供完整的图纸,是到工厂现场做图(是按我们提供的手工图尺寸数字用厂里的电脑做的);没有总图的具体安装尺寸,是到工厂现定的(原因是当时炉栅选型和灰盘没有最终确定);煤气炉的基础安装图不对,按陈某提供的尺寸炉子根本安装不上;在成套设备安装时没有平面安装图(这是具体工程应用中常出现的问题,只要是搞工程的技术人员应该能够解决);工人的操作强度大,不易操作和控制(正常气化后再看);气泡溢水问题严重(因为工人对水位控制得不好,没有及时给水,当时就指出过并已解决了,也正常运行了两天;现在按当地规定改成压力表和安全阀就可以解决);炉渣都是大块,可以判断是饱和蒸汽不够用,炉体上面的探火孔在观火时饱和蒸汽也封不住,使煤气炉在检测和验收时不过关,该问题必须从设计上解决(原因是蒸汽不够,水位控制好就可以解决;并且已经解决,也正常运行了两天);煤气温度提到550—700度时,炉内没有还原层,全是氧化层,用探火棍探火时看到火棍上面是红色,很难将探火棍拿出(这是没有理解新工艺原理);煤气炉上面加料口烧红,且出煤气口、落灰斗、隔离水封除尘器和送煤气的管道均有烧红现象,这都是炉内温度过高造成的;煤气在炉内自燃造成了炉温过高(行业标准规定热煤气站管道都要有耐火和保温,如果按规定这点就能解决);如以后再做实验,必须到环保局办理环保手续,有环保局的认可再做;老式煤气炉与新型煤气炉尺寸不一样,如重新安装需要把炉子配套的配件全部重新安装一遍(这个问题你们定)。

庭审中,陈某认可上述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但认为原因在于某公司没有按照其提供的解决方法实施。某公司亦认可其未对涉案煤气炉产品进行验收,原因在于该煤气炉一烧起来便炉体通红,不能使用,如果再烧就可能爆炸,明显不合格。

此外,陈某提交了一份2008年11月19日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专利项目提供设备图纸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某公司与陈某订立《许可合同》后,陈某迟迟不能提供出完整的煤气炉图纸。陈某于2007年6月14日去某公司进行图纸交接时,带去的只是几份草图,由某公司技术人员通过电脑绘制打印出来,但缺太多,且经某公司技术人员校核,还存在不少错误。陈某称其可口述指导生产。某公司本着友好的原则,希望能尽早生产出产品,便按其要求组装成一台煤气炉(其中大部分为原Φ2000mm煤气炉部件,其间,陈某曾于2007年8月9日去某公司指导生产2天)。2008年1月4日,某公司支付陈某全部合同产品技术准备费6万元,陈某前去某公司工地进行煤气炉点火试运行,本次试运行没有成功。事后,陈某于2008年2月22日出具煤气炉调试小节。陈某与某公司经多次协商(2008年2月22日、4月12日、8月25日)并于2008年4月14日由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陈某提出“关于煤气炉在生产时存在的问题”,陈某也对此做了答复,但仍不能提供出完整的图纸及问题的解决方案。2008年8月25日,某公司再次找到陈某洽谈煤气炉图纸及问题解决方案。陈某再次承诺,利用一周时间做出煤气炉的详细图纸,包括煤气炉部件图、安装图、组装图、施工图及施工工艺等全套图纸,并写出详细的煤气炉操作规程及应急事故处理办法。2008年8月27日,陈某来某公司北京办事处交图,仍为原先提供的几张部件图,并非全套的煤气炉图纸,图纸中还存在许多错误,图中未标明技术要求、制作工艺、验收标准等规范条款。某公司要求陈某提供完整图纸,陈某则称只能提供这些图纸,而这些图纸不能完成煤气炉的生产。本着合作的诚意,某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再次与陈某协商,希望陈某能尽快提供出整套的煤气炉图纸,完成煤气炉的产品制造。该函上署有某公司名称,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

某公司提交了2008年11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到陈某家中,双方谈话的录音一份。谈话过程中,袁某问陈某为什么不给某公司提供图纸;陈某则认为已经提供,强调产品都已经做出来了,其曾向某公司提供了电子版并发过邮件;袁某称除61000元外,还曾给过陈某一台笔记本电脑,陈某予以认可。

陈某于2009年3月17日在原审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期间表示同意解除《许可合同》,但认为自己并未违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与陈某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的约定,陈某负有提供煤气炉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并使制造出的煤气炉达到相应技术指标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陈某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

本案相关证据表明,陈某曾向某公司提供过图纸,并指导制作出了相应的煤气炉产品。这一事实,在盖有某公司印章的《图纸函》、双方的谈话录音、电子邮件、某公司宣传册中有关电子邮箱的内容以及煤气炉实物照片等证据中有所反映,且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予以确认。

然而,尽管陈某实施了上述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履行的结果仍然是涉案煤气炉在工作时多处被烧得通红并出现大块炉渣,而某公司在电子邮件中提出的诸多问题也最终未能得以解决。对于这一结果的产生,从双方此前的沟通过程可以看出,某公司始终认为陈某提供的图纸不全且存在问题,一再要求陈某对图纸等技术资料进行补充,并针对出现的问题制定解决方案。而就图纸等技术资料的问题,陈某只是强调自己已经提供了图纸,以及煤气炉已经制作完成,不可能没有图纸,但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经提交了全部设计图纸、工艺图纸、工艺流程、设备调试及使用说明书等合同所约定的技术资料。就煤气炉产品的问题,陈某也只是做出了“这是具体工程应用中常出现的问题”、“正常气化后再看”、“工人对水位控制得不好”、“这是没有理解新工艺原理”等简单的书面回答,而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否如陈某所述,以及依陈某的回答能否有效解决问题,均缺乏相应的科学依据及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直至2008年11月19日双方在陈某家中就煤气炉问题进行沟通时,陈某也未能向某公司提出进一步的解决方案,使得相关问题至今依然存在。

现陈某不能证明其提供了完整技术资料,而其所提供的技术指导也没能实际解决某公司的问题。在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了明确、详细、完整的施工、技术等要求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是由于某公司未按其要求制作而导致的失败结果。加之本案中陈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煤气炉技术此前曾有过任何成功实现产品化的实例。因此,法院认定陈某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制造出的煤气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果,负有违约责任。由于涉案煤气炉产品不能正常工作,致使某公司订立《许可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对于某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陈某也表示同意,故法院对双方已于2009年3月17日解除《许可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许可合同》解除后,某公司应不再使用涉案煤气炉技术,而陈某应返还某公司就《许可合同》向其提供的相关财物。鉴于陈某在2008年11月19日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以及在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均认可曾收到某公司的合同款共计61000元,故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陈某在一审庭审中改称只收到51000元,但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在此前已承认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公司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尽管陈某辩称与《许可合同》无关,而是某公司因其他事由赠送的,但某公司对其所述均不认可,且本案中也缺乏证据表明双方存在除《许可合同》外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能够支持赠送一说的合理事由,因此,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陈某应向某公司返还其所收到的61000元及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

由于陈某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煤气炉产品明显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其又未能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或补救措施,故在此情况下,陈某应依据合同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又鉴于陈某已明确表示对《许可合同》中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认可,故法院确认陈某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与陈某二○○七年六月六日订立的《许可合同》于二○○九年三月十七日予以解除;二、陈某向某公司返还六万一千元及涉案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陈某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许可合同》第一条之1约定内容为:“……向乙方提供下列资料:某专利产品设计图纸、工艺图纸、工艺流程、设备调试及使用说明书等所有技术资料”。该条款中的“代原2000MM煤气炉”字样表明,双方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针对某公司原有的2000MM煤气炉进行技术改造,以实施上诉人某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诉人需要提供的是与上诉人专利相关的资料,而不是与某公司待改造炉具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料。不属于专利技术所涉及的炉具的生产以及所出现的技术问题,不在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之内。2、某公司未依约将合同产品委托产品质量检测部门进行鉴定,仅提供了一份证明产品现状的公证书,不能够证明产生该状况的原因,也不能就此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涉案煤气炉产品出现公证书中显示的状况,是由于某公司从一开始就没有按图完整施工,操作人员没有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造成的。上诉人提交的总图上煤气出口设有耐火层(见图),且专业标准规定管道还要保温(见JB7327—94“常压固定床煤气发生炉通用技术条件”)。但是,某公司未按图完整施工,由此就造成涉案煤气炉在2008年1月10日工作时管道烧红。在这种问题出现后,上诉人多次指出按图完善,但某公司至今都未改。值得注意的是,不按照专业标准设置耐火层会造成煤气炉炉体发红、结焦等状况,是煤气炉领域里的基本知识。这一状况的发生与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实施没有关系,也不是上诉人应当负责解决的技术问题。某公司只需要按照通用规范和国家标准进行施工和操作就可以解决此类问题。从整个过程来看,涉案煤气炉出现问题的原因,是某公司没按总图要求和国家标准对管道进行耐火保温,没按图纸和标准要求砌筑炉体耐火砖,没按原样本和新图选购炉篦等问题造成的,而这些问题并非上诉人在《许可合同》中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3、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化实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产品化实例为理由认定上诉人违约,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与事实不符。4、煤气炉安装过程,上诉人已指出按图、按标准施工做耐火保温。可是,某公司考虑到管道施工费要多花3000元,为了节省成本,增加利润,仅将落灰斗和除尘器垂直面进行了耐火保温,顶面和管道未做。在煤气炉安装验收时,上诉人指出了这种未完整做耐火保温的后果,但用户和某公司都坚持没事,并表态有事他们负责。另外,还存在炉体耐火砖砌筑质量差(是土建瓦工砌筑,砖缝在1公分以上。筑炉耐火砖缝是2毫米),直径的尺寸和不圆度也大,在1.5—3公分;炉篦不是某公司提供的样本中的结构形式,也不是我提供的结构形式,是一种最老的结构形式,且配套尺寸误差很大,现场进行了有限的修改,只在高度上截去15公分,直径上无法弥补。在调试时,上诉人提供了操作规程。而且,将规程中操作注意事项;司炉经验择录打印成一张纸贴在操作间。按此规程操作,煤气炉已能正常运行,司炉工也能正确解决气化剂温度低就要出现结焦;水位低供不上蒸汽等问题。但是,试生产的第三天,先因水池无水,煤气炉无法上水,造成水位过低供不上蒸汽出现了第一次停炉除焦;后又因水泵开关漏电无法上水,致使炉温过高,出现了管道发红而被迫第二次停炉。针对这种现状,上诉人提出了坚持按图完善和改进的方案,用户积极采纳,但由于某公司坚持不出费用而被迫未进行这些工作。无奈,用户采用了购置老式煤气炉体解决生产的补救措施。从整个过程来看,涉案煤气炉出现问题的原因,是某公司没按总图要求和国家标准对管道进行耐火保温,没按图纸和标准要求砌筑炉体耐火砖,没按原样本和新图选购炉篦等问题造成的,而这些问题并非上诉人在《许可合同》中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二审认为:某公司与陈某订立的《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陈某应向某公司提供高强度低成本煤气发生炉的所有技术资料,并进行技术指导;某公司使用陈某提供的技术,煤气炉试生产后应当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因此,陈某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应当足以确保制作的煤气炉达到相应技术指标。陈某在二审期间主张其仅应提供与专利相关的资料,而并非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料,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尽管陈某曾向某公司提供过图纸,并指导制作出了相应的煤气炉产品。但涉案煤气炉在工作时多处被烧得通红并出现大块炉渣,某公司在电子邮件中提出的诸多问题也最终未能得以解决。从双方的沟通过程可以看出,某公司始终认为陈某提供的图纸不全且存在问题,一再要求陈某对图纸等技术资料进行补充,并针对出现的问题制定解决方案。陈某虽强调已经提供了图纸,以及煤气炉已经制作完成,不可能没有图纸,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经提交了全部设计图纸、工艺图纸、工艺流程、设备调试及使用说明书等合同所约定的技术资料,并足以确保煤气炉生产达到相应的技术指标。就煤气炉产品的问题,陈某也只是做出了“这是具体工程应用中常出现的问题”、“正常气化后再看”、“工人对水位控制得不好”、“这是没有理解新工艺原理”等简单的书面回答,而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否如陈某所述,以及依陈某的回答能否有效解决问题,均缺乏相应的科学依据及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某公司提出了明确、详细、完整的施工、技术等要求,因此其主张煤气炉未能达到相应的技术指标系由于某公司未能按照其要求制造煤气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情形,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涉案煤气炉产品不能正常工作,致使某公司订立《许可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对于某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陈某也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已于2009年3月17日解除《许可合同》的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许可合同》解除后,某公司应不再使用涉案煤气炉技术,而陈某应返还某公司就《许可合同》向其提供的相关财物,并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陈某向某公司返还其所收到的61000元及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并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某称:1.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认为“该煤气发生炉生产出样品后,根本就不能正常燃烧。原告多次要求申请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技术改造,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且所主张的不能正常燃烧与进行技术改造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出陈某构成违约的结论。2.原一、二审判决认为“陈某没有履行提供煤气炉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且超出了原告事实主张的范围。3.原一、二审判决以“陈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煤气炉技术曾有过任何成功实现产品化的实例”为由,认定陈某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牵强附会。4.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5.在本案中,事实表明,陈某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并没有违约。反之,被申请人却屡次违约,如迟延付费,许可约定之外第三人实施专利等问题。6.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有关判令陈某返还技术准备费61000元,给付违约金50000元以及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的诉讼请求。3.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某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许可合同的第三条,在产品达到硬性的技术指标之后才能验收,事实上我公司收到的产品不能达到正常燃烧的标准,我方多次找到陈某要求其改正并提供完整的图纸,有证据证明其不能完成合作,陈某也向我方明确告知不再履行合同。

本院再审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某公司与陈某订立的《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陈某应向某公司提供某专利产品的全部技术资料,并进行技术指导,确保合同产品在一个月内制作成功;某公司使用陈某提供的技术,煤气炉试生产后应当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因此,陈某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应当足以确保制作的煤气炉达到相应技术指标。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陈某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

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某既没有提供完整的图纸、提供的总图无具体安装尺寸、提供的煤气炉基础安装图及提供的煤气炉安装尺寸不符合安装要求,且陈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某公司提出了明确、详细、完整的施工、技术等要求,可见,陈某未能履行提供全部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因此,陈某主张煤气炉未能达到相应的技术指标系由于某公司未能按照其要求制造煤气炉,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在煤气炉试运行出现问题后,陈某至今未能提出进一步的解决方案,使得相关问题依然存在,可见,陈某亦未能履行在煤气炉试运行产生问题后提供合理解决方案之义务。综上,原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陈某的主张正确,原一、二审认定陈某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论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关于某公司主张陈某应返还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一台一节。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公司向陈某提供过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一台。某公司称是为了实施《许可合同》而允许陈某使用该台电脑;陈某辩称与《许可合同》无关,而是某公司因其他事由赠送的,对此,某公司对其所述均不认可,且陈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双方存在除《许可合同》外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能够支持赠送一说的合理事由,因此,在该台电脑确曾属某公司所有,陈某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已经将该台电脑赠送予他的情况下,某公司主张陈某返还该台电脑之主张,理应得到支持。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锋
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
代理审判员: 邓卓
二○一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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