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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司诉被告湖南电某某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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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168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街××楼312、208、204。

负责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湖南电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司诉被告湖南电某某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3月1日交齐起诉材料。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指定本案原告举证期限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举证期限至2012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湖南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司诉称: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司经合法授权,拥有电影作品《刺陵》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电视广播权。2011年3月28日,被告湖南电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播放电影作品《刺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电影作品《刺陵》的广播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和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电某某辩称:被告对播放涉案作品《刺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电审故字[2009]第123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以及(2009)××证民字第××号公某某,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对影片《刺陵》的著作权;

证据2、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2010年3月28日湖南电某某,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其支付报酬,擅自播放电影作品《刺陵》;

证据3、《刺陵》正版光盘;

证据4、电影作品《刺陵》的相关报道,拟证明涉案影片的全国公映日及票房情况;

证据5、湖南电某某简甲,拟证明涉案湖南电某某的覆盖范围是湖南省14个地市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监播机构的合法性以及监播报告的法律效力;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网络截屏是否作为证据存在争议且无原件。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不持异议的证据1中公映许可证、版权某某书与证据3权某光盘中的版权信息相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3予以认定;虽被告不认可证据2,但证据2监播报告所载内容与被告认可的其播放影片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无原件,报道中所载票房情形及公映时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网页报道,无原件,但对被告认可的有关潇湘电影频道的简介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刺陵》正版音像制品,包装上标有“联合出品: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台湾长宏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时代经典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某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完美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该正版音像制品中视频文件在开始时显示“经电影《刺陵》其他出品公司授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自电影审批通过日起独占性享有电影《刺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一切版权,期限为永久。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为电影《刺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版权持有人”。

2009年11月12日,北京华某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时代今典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台湾长宏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及北京完美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说明乙。据该五份版权某某书记载,经各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终止之日为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刺陵》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该片的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等著作财产权;当上述著作权某遭受侵犯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某某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中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某某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某和著作权维权的权某。

根据电审故字[2009]第123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刺陵》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华某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时代今典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台湾长宏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及北京完美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6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发表电影著作权声明,将《刺陵》的部分著作权权某转授给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司行使。具体权某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影片的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及音像制品(包括一切载体格式)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授权期限自影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份公司某某单独以其独立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份公司可以将上述权某转授给第三人行使。200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09)××证民字第××号公某某证明上述声明甲北京华某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时代今典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台湾长宏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及北京完美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说明乙与文件原本相符。

2010年6月7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出具编号为20100328-1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监播过程为:该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湖南电某某播放电影《刺陵》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监播结论为:湖南电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播放了电影《刺陵》。庭审中被告认可监播报告封存的光盘内容与涉案作品一致,亦认可其播放了涉案电影《刺陵》。

原告提交了网页上有关潇湘电影频道的简介:潇湘电影频道是全国六大区域性专业电影频道之一。频道30天完成全省14个地州市及周乙市的覆盖。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简乙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财产权包括广播权等。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某。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广播权。在本案中,结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著作权声明、涉案电影作品《刺陵》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示、该影片在播放过程中显示的版权所有人情况以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台湾长宏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时代经典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某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完美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版权某某书可以认定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司享有影片《刺陵》广播权,即原告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电视播映的方式使用这一电影作品。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刺陵》电影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的权某人身份,原告的相关权某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于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播放电影作品《刺陵》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电影作品《刺陵》依法享有的上述权某,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某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某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某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播放电影《刺陵》过程中插播广告的收入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类型、首映时间、知名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电某某立即停止播放侵害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刺陵》;

二、被告湖南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湖南电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湖南电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承丽
审判员: 熊萍
代理审判员: 谭斯元
代理审判员: 肖娟闻
代理审判员: 伍峻民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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