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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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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78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路x号副楼x室。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明,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红霞,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冬,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真涵,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明、管红霞,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冬、叶真涵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8月2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红霞,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真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计算机领域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及电网自动化工程等软件技术开发运用的高科技技术性公司,公司成立后,原告前后投入约人民币1,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历时多年开发出“配电网gis应用系统”,对供电部门的配网调度、生产管理、故障抢修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成为供电企业信息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先后荣获上海市及华东地区多个奖项。原告对研发的专有技术,除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外,对于未申请的专有技术及原告通过经营服务、洽谈、调研、收集的客户和潜在客户信息,尤其是供电部门的供电网络布局、网线状况、客户需求、改造方案、服务计划等软件技术服务信息,均作为商业秘密采取了保护措施。被告某某公司系原告同业竞争者,对外宣传系上海久某某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级单位)下属企业,并向原告原职工黄某某行贿,利用黄某某系原告公司销售代表的身份,通过其向案外人江西上饶供电公司、石屏供电有限公司隐瞒真实签约对象的手段,将上述两公司总价近90万元的工程项目交由被告签约承揽,黄某某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被告某某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直接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其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合理支出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放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从未以原告名义在外进行宣传,原告所述不实。案外人黄某某利用其工作便利签订合同属实,但并未与被告勾结、串通,黄某某自2009年10月8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市场开发、洽谈业务。因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闸刑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某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11月底;某某公司向黄某某行贿7万余元,黄某某利用其系原告销售代表的职务便利,采取向案外人江西上饶供电公司、石屏供电有限公司隐瞒真实签约对象的手段,将上述两公司总价近90万元的工程项目交由被告签约承揽;

2、原告与黄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份,证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06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30日,黄某某任职销售代表;

3、黄某某签名的承诺书,证明黄某某了解原告发放的《员工手册》并愿意遵守规章制度;

4、黄某某签名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证明黄某某自认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1月;

5、黄某某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供的休假申请表、考勤表及相应的证据清单,证明黄某某自认至2009年11月底尚在原告处工作;

6、徐劳仲(2010)办字第99号裁决书,证明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黄某某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09年12月4日;

7、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宣传资料,证明原、被告系同业竞争单位;

8、被告法定代表人使用的名片,证明被告对外宣传时冒用原告上级单位上海久某某力(集团)公司名义;

9、被告与石屏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廉政合同、商务合同、购货合同、数据采集合同,被告与江西上饶供电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商务合同,证明上述合同均为黄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被告贿赂后,将上述两公司总价为863,600元的工程项目交由被告签约;

10、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电汇凭证(回单),证明被告与江西上饶供电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11、商品销售发票,证明黄某某接受被告贿赂的事实;

12、外地差旅费报销单,证明黄某某在原告工作期间,至江西上饶供电公司、石屏供电有限公司两公司洽谈业务产生的费用共计17,633.70元;

13、原告与师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gis软件买卖合同、原告与昆明坤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gis地理信息系统软件销售/实施合同、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发票,原告与高唐县供电公司签订的数据采集服务合同、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采集人员工资单、现金报销单,原告与南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现金报销单、外地差旅费报销单,证明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利润率不低于50%的合理性;

1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购置汽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超出5万元,现仅主张5万元属合理;

15、沪工商闸案处字[2010]第08020101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贿赂黄某某5万元,通过其与江西上饶供电公司的良好关系获得了gis地理信息系统配套工程的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46,898元、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某某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该份判决书是基于黄某某的自认,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勾结串通;判决书认定黄某某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误,黄某某与原告劳动关系应于2009年11月20日终止;关于证据2-6,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以相关法院就原告与黄某某劳动关系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关于证据7无异议;关于证据8,非被告单位使用,且原告亦未能证明上海久某某力(集团)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关于证据9无异议;关于证据10,被告与江西上饶供电公司的合同确实已履行完毕,石屏供电有限公司尚未付清合同款项;关于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是贿赂款项;关于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亦不能证实系黄某某支出的上述费用均与江西上饶供电公司、石屏供电有限公司有关联性;关于证据13、1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生效,但被告支付黄某某的5万元非行贿,且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与黄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销售合作协议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期间为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在黄某某与原告劳动关系终结后,方与黄某某订立上述合同,双方不存在勾结;

2、(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原告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09年11月20日;

3、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证明原告自认其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09年11月20日;

4、被告自制的利润核算表,证明被告与江西上饶供电公司、石屏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两合同均亏损。

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涉案纠纷无关联性;关于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仅证实黄某某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1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09年12月4日终止;关于证据4,缺乏费用支出凭证,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7、9-11、15,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3,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争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证据直接指向原告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侵权行为”,因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中已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如被告所述,并非均与涉案纠纷相关,但其能证实黄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确实至江西上饶供电公司、石屏供电有限公司洽谈业务,上述证据部分内容与涉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提供与案外他人订立的合同3份,上述合同涉及不同的合同内容、履约方式,与涉案合同不具有对应性,且原告仅提供数量较少的合同难以证实其主张,难以使本院确信其相关业务的利润率均超出50%,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作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其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确认上述支出均为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提供该部分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作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自行制作的成本核算表,既缺乏其他有效凭证印证,亦未经过有资质机构的审计核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在电力电气信息技术专业领域内从事“四技”服务及新产品研制、试销,计算机及配件,自动化设备销售,自动化系统集成工程。

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信息、电力、电气”领域内技术服务、技术开发,计算机网络工程,基础工程,楼宇智能化系统工程,电脑图文设计制作,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销售。

案外人黄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6年9月22日进入原告某某公司工作,黄某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负责向全国电力企业推销配网gis地理信息系统。2007年1月11日,黄某某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9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某某担任销售代表。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至2009年9月30日。合同届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黄某某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1月20日,黄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请休假4天(2009年11月24日至27日)。

被告某某公司为承接业务,采取向黄某某支付7万余元的手段,将本应由原告某某公司签约的配网gis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应的配套合同的工程项目,转由被告某某公司签约承揽。其中,2009年2月16日、17日,被告与江西上饶供电公司签订了配网gis地理信息系统商务合同及地图数据技术服务合同,上述合同标的总价为389,000元;2009年11月26日,被告与石屏供电有限公司签订了配网gis地理信息系统商务合同、数据采集合同及购货合同,上述合同标的总价为474,600元。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就被告为承接江西上饶供电公司配网gis地理信息系统配套工程项目,向黄某某贿赂一节进行了查处,认定某某公司给付黄某某钱款构成了商业贿赂,于2010年8月5日对某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46,898元、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法院就涉案的江西上饶供电公司、石屏供电有限公司配网gis地理信息系统项目审理后,认定黄某某身为销售代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于2010年12月24日判决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2010年1月6日,黄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裁决:一、某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某2009年11月至12月4日的工资3,551.72元……黄某某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某某公司、黄某某对于裁决确认的2009年11月至12月4日的工资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黄某某自愿放弃2009年12月1日至4日的工资,予以准许,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某2009年11月的工资3,000元……某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31日按某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焦点一、被告某某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焦点二、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45万元、合理支出5万元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就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出的(2010)闸刑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就被告某某公司为承揽业务贿赂黄某某一节作出的沪工商闸案处字(2010)第08020101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就原告某某公司与黄某某劳动关系作出的(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上述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本院认为,法律所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是指商业活动中的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本院将综合考量原、被告是否存在商业活动竞争关系、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黄某某是否系适格的商业贿赂受贿人、某某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因素,就某某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作出判定。

一、根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某某公司的宣传资料以及涉案相关合同,反映出原、被告均为从事电力行业应用软件开发的企业,均研发、销售配网gis地理信息系统,针对着相同的需求市场,双方系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市场经营者。

二、被告与江西上饶供电公司于2009年2月签订涉案工程项目合同时,黄某某为原告职工,但被告认为其与石屏供电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涉案工程项目合同时,黄某某已非原告职工,被告给付黄某某相关款项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商业贿赂,且工商部门未对此进行查处亦可佐证。本院认为,黄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某某公司申请于24日至27日休假,故上述合同签订时黄某某尚在休假期间,仍系原告职工;且黄某某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以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判决为认定依据,本院就原告与黄某某劳动关系作出的相关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应支付黄某某2009年11月工资,故被告与石屏供电有限公司签约时,原告与黄某某尚存在劳动关系;另本院注意到,黄某某自2008年下半年始,即代表原告与石屏供电有限公司洽谈配网gis地理信息系统配套工程项目,而被告从黄某某处得知该项业务相关资料和信息后,通过黄某某与石屏供电有限公司进行业务洽谈,直至2009年11月26日签订合约亦需要一定的时间。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为了能够与江西上饶供电公司、石屏供电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明知黄某某时任原告某某公司销售代表,仍采取贿赂黄某某的手段以达到最终签约的目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被告关于不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认为黄某某仅系销售代表,既非交易对方有关人员,亦不是能决定涉案合同签订的有关人员,被告给付黄某某钱款不会构成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判断是否为适格的商业贿赂受贿人的标准之一在于受贿人能否影响交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黄某某在任原告销售代表时,负责向全国电力企业推销配网gis地理信息系统配套工程项目,当客户明确购置意向后,其可以代表公司起草合同与客户签约,并主持、协助技术人员与客户讨论软硬件的安装细节和技术标准,其在签订、履行相关项目合同中所起的作用是极其重要的,是能够影响合同签订的关键人员,而被告对此是明知的,这也正是被告给付黄某某巨额钱款的直接原因,故本院认定黄某某是适格的商业贿赂受贿人。

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规定的实质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破坏公平竞争的有序商业环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在明知黄某某时任原告某某公司销售代表,在与客户洽谈、签约时能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情况下,采取巨额贿赂的手段,签约承揽了本应由原告承揽的配网gis地理信息系统配套工程项目,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非合法的市场竞争行为,其行为不仅直接导致了原告为黄某某与相关企业前期接触、洽谈业务支出费用的经济损失及原告相应交易机会的丧失,更是违反了市场经营者应共同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准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涉案行为,已对原告某某公司构成了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关于赔偿金额及原告合理支出的认定。原告某某公司主张配网gis地理信息系统配套工程项目的利润率均不低于50%,就此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3份及部分凭证,本院认为上述数据未经有资质机关的审计核定,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且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成本核算,亦反映上述3份合同的利润率上下浮动较大;本院认为商业活动中,涉及不同的商业目的、合同内容及履约方式,相应合同的利润率并不相同,现原告仅提供数量较少的合同难以证实其因涉案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原告据此主张经济损失45万元,本院不予认同。关于其经济损失,由本院根据涉案合同的金额、原告为涉案合同前期的支出、被告的侵权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予以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凭证尚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尚不足以证实相应费用均与涉案纠纷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相应凭据不作认定,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及诉讼所需支出的交通费、查档费等因素,予以酌情判定。

审理中,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放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放弃上述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孙谧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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