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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新威与被告泗店乡中心学校、余孝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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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新民初字第28号
【案例摘要】

原告周新威(周新辉),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克胜,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周新威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泗店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方一柱,该校校长。

被告余孝德,男,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新威与被告泗店乡中心学校、余孝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泗店乡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余孝德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威方诉称,2011年4月20日下午上数学课时,因组长发本时没给周新威发本,他无法写作业,教师余孝德看到后吼道:“你的本呢”然后用手猛打周新威头部,致使其嘴面部流血肿大,呕吐不止并伴严重头疼。事故发生后至今余孝德和学校视而不见,不管不问。事后,家长先后带周新威到泗店乡卫生院、新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按医嘱要求到湖北省武汉市儿童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脑外伤、脑震荡。目前周新威的伤情虽然好转,但依然很严重,时常头疼,且需要依赖药物的长期治疗。为给周新威治病,家里已是债台高筑,但被告仍然没有诚心解决医疗费的事。被告余孝德身为国家教师,殴打学生,致学生身体严重受伤后,置师德法律不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泗店乡中心学校,肩负着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的监护责任,未履行相应的职责,致使周新威在上课期间身体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应赔偿周新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2719.5元

被告泗店乡中心学校方辩称, 54岁的余孝德老师多年从事教育工作,在课堂上不可能发生大吼并殴打学生的情况,而且余孝德本人与周新威家庭还存在亲戚关系,原告诉称的课堂上猛打周新威至其昏迷不成立;事情是发生在4月20号,周新威的家长4月24号到学校来反应,我们学校接待并做了相关的记录,因此原告说学校不管不问不符合事实,学校是孩子学习的地方,老师打学生肯定不对,事情发生了我们也不可能不管不问,我们通过各种途径和家长沟通做工作,但学生家长明确表示一分钱也不要,要将余孝德老师告到开除为止。

被告余孝德方辩称, 4月20号我只是用右手在周新威头上轻拍他的头部并说:“别的同学作业都做完了,你还不拿你的练习册”课堂的气氛是和谐的,不可能发生原告所说的怒吼,殴打学生的状况,原告只是为了夸大其词;事情发生后我通过各种途径做了很多工作,并和周新威家长签订了一个协议,付过25000元钱;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过大,是不客观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威是新县泗店乡中心学校范店村将军希望小学一年级学生,余孝德是该校一年级数学老师。2011年4月20号下午数学课堂上,因周新威没拿数学练习册做作业,余孝德用右手拍了周新威的头后部,后周新威时有呕吐头疼状,先后到泗店乡卫生院、新鲜人民医院拍片治疗,最后经湖北省武汉儿童医院和协和医院诊断,结果为脑外伤、脑震荡。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协议一份,并付现金25000元,后原告方于次日反悔并将25000元退还给调解中间人。原告方花医疗费7390.72元,交通费1328.8元,住宿费250元,护理费元523.73(12天*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远)共计损失9853.2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周克胜信访处理意见书,户口本、周新威在湖北省武汉儿童医院、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报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被告泗店乡中心学校提供的学校对余孝德的处理意见和调查记录、余孝德的检讨,被告余孝德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原告在上课期间因未做作业被老师余孝德用手打头部致其呕吐头疼,经诊断确定为脑外伤、脑震荡,余孝德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和地点致原告受伤的行为虽然超出了教学方法的范围,但其行为是出于教学的目的。因而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泗店中学承担。原告周新威无责任。周新威头部如需要进一步治疗,可保留诉权。对原告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店乡中心学校赔偿原告周新威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损失9853.25元,以上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元,决定由被告泗店乡中心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军
二〇一二年 元月 四日
代书记员: 金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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