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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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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1261号
【案例摘要】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与被告吴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左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证人冷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为投资房产与原本市某室房屋业主胡某商定收购其房屋,双方约定房价后,原告在同年11月2日向胡某支付了部分房款140万元。之后,胡某与原告办理了委托出售房屋的公证书。时过半年,原告一时难找到买家,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借被告的身份证买下了该房屋(因当时原告夫妇已有几套房屋贷款,不能再申请贷款,故借被告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2008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原业主胡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同时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320万元,除了之前原告支付的140万元加上贷款总计支付房款460万元,原告为此还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契税等相关费用。自2008年7月起,原告按月还贷,同时将该房屋出租,租金均由原告收取。2009年6月13日,为再次确认前述房屋的权属事宜,原告及被告夫妇签署了双方持有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明确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近期,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但遭被告拒绝,被告仅同意以他的名义将该房屋立即出售而不同意更名过户。被告的行为是使原告在购房未满2年之内出售,从而使原告为此多支付税收35万元之巨,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经多次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本市某室房屋产权更名过户给原告。

原告俞某提供下列证据:

1、公证书;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3、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4、房屋买卖相关收据、发票、契税凭证、物业管理费收据;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6、支付贷款凭证、银行存折;7、房产权属情况说明;8、原告函寄给被告的挂号信;9、被告回复的手机短信;10、房屋租赁合同;11、俞某工商银行明细对帐单、冷某房产买卖结算明细单;12、胡某中国银行静安支行对帐单基本信息、胡某中国银行静安支行提前结清清户单、俞某中国银行明细对帐单、俞某名下2套房屋的他项权利抵押证书、案外人戴某的收条、冷某办理产权过户交易产生的税费清单;13、俞某与吴某手机短信、email信件(整理成书面文字)若干份;1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5、公证的声明一份;16、物业公司的证明;17、收条两张;18、俞某与孙某之间的电话录音;19、俞某的妻子与吴某的父亲之间的电话录音;20、俞某的妻子与孙某之间的电话录音;21、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欲买原胡某名下的本市某室房屋而委托原告与胡某协商买卖房屋事宜,并以被告的名义来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被告通过向朋友借钱、出售位于虹口区的房屋等途径支付了房款,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可见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行为已经完成,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向他人借款的借条;2、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收据、退房单、发票等;3、确认书;4、证明;5、收条;6、上海银行崂山东路支行户名为被告的帐款信息;7、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8、冷某、孙某、胡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其中胡某的证词为“关于上海市某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35370条形码为*71717131545416345851*)的事宜,我当时是全权委托中介公司的冷某办理的,至于房屋具体卖给谁我并不清楚。但是买卖合同上的签名是我亲笔所签的,合同是2007年11月2日签的。我仅签过上述合同编号项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签字后,是冷某把房屋出售的款项交给我的”;9、定金协议;10、房屋出租委托书。

经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俞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当时原告说房屋租期到期需要被告的委托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并委托孙某来取,被告和妻子肖某就在空白纸上签了字,现签字上面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的,对证据8表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9表示短信收到过,但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反映房屋权利人是原告,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中的“冷某房产买卖结算明细单”认为是否系冷某手写看不出,对“对帐单”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12认为胡某的明细不能证明是俞某还的钱,他项权利抵押证书所涉及的费用都不能证明是俞某的钱支付的,对“冷某办理产权过户交易产生的税费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是冷某所写、所写内容能否证明是俞某支付则无法证明,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只是双方短信来往中的一部分,俞某是断章取义;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认为声明人仅仅是工作人员,对房屋性质不了解,没有发言权,对证据16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是吴某委托俞某去办理房屋出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对证据17因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8-21认为所涉及的人员不是本案当事人,他们的谈话不能作为房产权属的依据。

原告俞某对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不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是原告写的,但被告实际没有支付该笔钱款,该收条是作为贷款所用,对证据6说明之前的还贷是原告还的,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其中胡某的证言没有明确房屋是卖给吴某的,对冷某和孙某的证言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胡某签的,对证据10也不认可。

证人冷某到庭陈述,证人于2007年至2010年左右在住商不动产陆家浜路店工作,关于某室房屋,因业主胡某不在上海,故委托证人出售。证人当时介绍给吴某,吴某看过几次房,俞某和吴某的妻子也一起来看过房。吴某交给证人5万元意向金,没要收条,另吴某说因为不在,他委托俞某来代办。之后吴某补付过一次定金30万元。吴某在闸北区有一套老房子,出售他人大概是50、60万元,买家是全部支付现金的,交易时证人和俞某均在场,这笔钱吴某也给证人了。证人建议吴某做高房价多批一些贷款,合同是证人事先打印好先让吴某签字,然后证人带着合同即2007年11月2日的合同去温岭给胡某签字,为了让银行相信,证人建议吴某公证委托不要给自己和妻子,最好是自己信得过的朋友,这样就可以很快过户给吴某了。当天在温岭证人拿着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做的委托公证书,当时俞某和吴某均不在场,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公证当日证人要俞某传真给她的,俞某始终是代表吴某的。关于房款,除去贷款,其余的房款都是经证人之手给胡某的。吴某第一次给证人现金5万元,第二次给证人现金30万元,第三笔是几十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在闸北区交易中心,第四笔支付时,证人在温岭,是通过俞某的银行账户转帐支付的76万元,证人是打电话给吴某的,吴某说钱已给俞某了,让俞某给证人。对俞某提供的证据“冷某房产买卖结算明细单”称,这份清单是证人在俞某家写的草稿,且不止这一份,为什么写“俞支付”是因为在俞家,为了书写表达方便,俞某现在把对他有利的拿出来;对俞某提供的证据“冷某办理产权过户交易产生的税费清单”称,这也是证人写的,写过好几份,传给吴某过。

对证人冷某的陈述,原告俞某称该陈述不真实,证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冷某与证人孙某关系很好;被告吴某则表示没有异议。

证人孙某到庭陈述,证人于2007年-2008年间在立好信房屋中介公司工作。证人先认识吴某,通过吴某认识了俞某,证人与冷某是通过其他中介业务认识的,因吴某要买房子,证人就把吴某介绍给了冷某。吴某告诉证人,他和俞某打官司了,俞某帮吴某买了某室房屋后,吴某委托俞某出租该房屋,用租金还贷。俞某曾约证人去他家,拿出一张空白的纸让证人交给吴某签个字,目的是为了吴某的房屋续租,当时出租的事情是由俞某代吴某办的,证人正好有空就帮俞某办了,吴某当时也签给证人了,证人就打电话给俞某说给他拿过去,俞某说他不在家,并问证人怎么写的,证人就说吴某签名了并写了日期,俞某让证人叫吴某老婆也签个字,同一天,证人就再回过去让吴某老婆签字,即俞某提供的证据“房产权属情况说明”这张纸,此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就是该纸上写的日期。另外,吴某向证人前后借了70万元,现已经归还。证人也借给俞某100万元,已经经过诉讼。俞某曾要求证人帮他把吴某的房子弄过来,证人没有同意,俞某就威胁证人如果帮吴某就不还100万元。

对证人孙某的陈述,原告俞某表示异议,并称,证人与吴某是好朋友,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多个诉讼,双方关系紧张;被告吴某则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与被告吴某系小学至初中的同校同班同学。

系争本市某室建筑面积149.36平方米房屋原业主为案外人胡某。2007年11月2日,证人冷某作为居间方前往浙江省温岭市胡某处办理了由胡某委托俞某代为办理系争房屋出售的相关一系列手续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同一天,胡某于温岭在合同编号为335370条形码为71717131545416345851的合同上签字,当时俞某和吴某均不在温岭,该份合同显示,买受人为吴某,合同价款为260万元。同一天,冷某在温岭收到从俞某银行账户上支付的房款76万元。后冷某就系争房屋的款项金额在俞某家对帐时手写过一个明细,即俞某提供的证据《冷某房产买卖结算明细单》,该份明细显示:房款a定金52万元、首付590800元、装修费58万元,总计1690800元,b贷款1489200元(结算日10月20日),a+b=318万元,俞支付30万定金+63.9万+76万=169.9万,1690800-8947.4元=1681852.6+21659=1703511.6-169.9万=4511.6元,a退上家保费1万元、物业管理费补552.6元(2个月到12月底),b退下家租金7500元+4500元+押金7500元共19500元,俞支付公证费480+25元+659元(存折余额)+495元(转)(去151+回344),2万中人,此合21659元,俞补18947.4元收条给冷某。

2008年5月26日,胡某就系争房屋名下的中国银行的剩余贷款1462815.52元被提前归还清户。同日,户名为俞某的中国银行帐号为某显示有一笔1454828.01元被转出。

2008年6月,俞某以胡某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申报交易,买受人仍为吴某,合同价款为460万元,同时办理了吴某名下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320万元。系争房屋的相关契税由俞某支付,贷款手续系俞某办理,贷款人为吴某。同年6月22日,吴某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贷款的320万元由俞某取得,并按约还贷直至2009年8月。2008年8月,俞某出面将系争房屋予以出租,租金均由俞某收取。

2009年6月13日,俞某打印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俞某2008年委托以吴某名义购买某室房产,办理房产相关产权证明,并以吴某个人名义向上海银行办理相关个人住房贷款叁佰贰拾万元。此后该套房产的贷款一直由俞某负责偿还。俞某为此套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此房产有关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俞某负责与吴某无关。为了保证双方的权益特立此证明。”俞某、吴某及其妻子肖某三人在上述内容下方分别签字、签署日期。

后俞某与吴某因系争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2009年8月20日,俞某将在自己处的吴某的7张银行信用卡归还吴某,并确认自己处已无吴某的信用卡。自2009年9月起至今,系争房屋的贷款由吴某归还。

2009年12月7日,俞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的真实交易价为318万元,之所以做高房价目的是为了多贷款。

另诉讼中,系争房屋于2010年10月起未再出租,目前该房屋处于原告占有状态下。

关于系争房屋购房款的支付,原、被告各持一词。原告否认被告和证人冷某的说法,称,合同真实价为318万元,除去自己代胡某归还的贷款外,其余房款169.6万元其分别支付冷某30万元、63.9万元和76万元。

关于《房产权属情况说明》的形成,原、被告也各持一词。原告否认被告及证人孙某的说法,称,该说明是在原告家里由原告打印形成,当时被告夫妇均在他家,用的是同一支笔。另根据原、被告的各自要求,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房产权属情况说明》落款处“俞某”、“2009.6.13”字迹与“吴某”、“2009.6.13”、“肖某”字迹是否用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和落款处“吴某”、“2009.6.13”、“肖某”字迹与打印体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无法判断落款处“俞某”、“2009.6.13”字迹与“吴某”、“2009.6.13”、“肖某”字迹是否用同一支笔书写形成;2、无法判断落款处“吴某”、“2009.6.13”、“肖某”字迹与打印体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对前述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谁是系争房屋的真实买主。从表面上看,系争房屋的原业主委托原告出售该房屋,买受方是被告,原告的身份应该是原业主的代理人,支付房款及相关税款等费用的义务应该由被告承担。但是,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称原告同时又是其代理人,所有房款系其支付或者委托原告代为支付,除了其本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词之外,其没有提供相关的凭证及资金走向明细,相反,原告提供了系争房屋的还贷、房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的凭证及资金走向明细;证人冷某对其自己书写的“房产买卖结算明细单”中的关于“俞支付”的解释缺乏合理性,故其关于系争房屋的房款由吴某支付的说法不能获得本院采信;另一方面,由原、被告共同签字的《房产权属情况说明》,在得不出双方要求鉴定的结论的情况下,本院按原证认定,证人孙某关于该情况说明的形成的证词,仅有其一人证明,且证人本身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故不具有有效的证明效力。纵观系争房屋的整个购买过程、出租收益过程,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高于被告方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依法认定系争房屋的房款均为原告支付,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买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目前由吴某还贷的部分,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原、被告另行解决。同时本院需要指出,原告今后应该规范自己的买房行为,由于其的不规范买房行为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告负有相当部分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与原告俞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办理将本市某室房屋产权人由“吴某”变更为“俞某”的相关手续(如产生相关费用,则由原告俞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824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人民币355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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