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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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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通许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通民初字第1280号
【案例摘要】

 

原告黄民,男,1949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许县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厉从仁,任校长职务。

住所地通许县城人民路中段路西。

委托代理人李智勇,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本校教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许县教体局。

法定代表人王太广,任局长职务。

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中段路北。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黄民诉被告通许县实验中学和通许县教体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篮球场打篮球时,被被告的篮球板砸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身上多处骨折,在住院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损伤是因被告对自己的篮球栏管理不善,没尽到安全义务,致使篮球栏倾倒将原告砸伤,并造成残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检查费6779.9元,误工费(128天)5504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8653.9元。

被告实验中学辩称,我单位既不是该体育场的投资者和建设者,又不是该体育场的产权所有人,也不是该体育场负有管理责任的管理人,更不是该体育场的唯一使用人。该体育场是对全民开放的,并且是不向任何人收取费用的公共场所。因此,不管从哪方面的法律关系上来说,我单位都不应该对该体育场内的任何设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本不存在被告对自己的球篮管理不善,没尽到安全义务的问题。原告起诉通许县实验中学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属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受伤后我单位为其垫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退还。

被告通许县教体局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通许县人民体育场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归通许县教体局。原告所诉属主体错误。我局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通许县人民体育场原属通许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由通许县体委管理。后通许县体委并入通许县教育局即现在的通许县教体局。因通许县人民体育场与通许县实验中学相邻,同时也因通许县实验中学体育活动场所不足,几年来,通许县实验中学成了该体育场的主要使用者。但是每天的早晨和黄昏,附近的居民仍可到体育场锻炼身体。只是上午8点之后到下午6点之前的时间由通许县实验中学中的工作人员对大门进行把守。并且通许县实验中学在原来的通许县人民体育场大门里边又修了第二道门,系自动门,在中间的横墙上写有“通许县实验中学”的字样。2011年4月20日早上,原告黄民和往常一样,带着篮球到通许县人民体育场打篮球进行晨练,正当原告黄民和另一名参与晨练的路X女士投球拾球时,篮球栏突然倒塌,将原告黄民砸伤。在场的其他晨练者见状,将球栏抬开并拨打了“120”电话,将黄民送到通许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右肺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右侧第一肋骨头、第1、2、3胸椎右侧横突骨折;糖尿病;高血压。住院治疗25天,花去各项医疗费6709.9元,其中有通许县实验中学支付的3500元,出院时农合补偿2337.3元。原告之损伤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9月6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元。另查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自1994年一直在县城租房经营水暖安装生意。并于2008年10月17日在通许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结算票据、通许县中医院的农合补偿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许县人民体育场虽然是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但几年来,通许县实验中学是该体育场的主要使用者。且对北大门又建了第二道大门,并派专人把守,已成为该体育场的实际管理者。作为管理者应对场内的各项器械设施的安全性负有检查管理责任。而对此次篮球栏的倒塌负有失查责任。故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70%),但原告未注意安全也应负一定责任(30%)。通许县教体局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按6709.9-2337.3(农合补助)=4372.6元认定。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750元计付,生活补助费按750元计付,营养补助费按500元计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63720元计付。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504元,因本人已超过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再给付。鉴定费按650元计付。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应6000元给付。另外被告通许县实验中学已给付原告的35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民因受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4372.6元、护理费750元、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70742.6元,由被告通许县实验中学承担70%即49519.8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扣除已给付的3500元,实际赔偿52019.8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通许县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16元,由原告黄民承担960元,被告通许县实验中学承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闫继生
二○一二年 九月 四日
书记员:李富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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