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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诉谢存山追收债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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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绍商初字第1698号
【案例摘要】
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楼东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存山。
  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存山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绍兴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0年12月24日,因被告与原告存在赔偿、借款等纠纷,为一次性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要求对双方之间因赔偿、借款、劳动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抵销,最后结算余额为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款项53,521元,并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未支付结算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53,521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存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双方间涉及劳动、赔偿和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结算合意,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53,521元且该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谢存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4日,被告谢存山向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谢存山(身份证号码320919196601213214),现可领取劳动补偿金23063元,因本人2010年11月25日擅自将26584元货款支付给安庆市润丰工贸有限公司,对此本人愿意进行赔偿。同时本人在旺家公司还有借款5万元,遂请管理人将上述领款在劳动补偿金内扣除,余款金额53521元,本人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全额付清”。然该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管理人就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后书面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53,521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理应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谢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存山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3,521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缓交),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谢存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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