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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海军诉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为治安行政处罚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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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5-05-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5)路行初字第17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路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李海军,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李家洋村。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张村。

  法定代表人连吉兴,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永志(特别授权代理),男,路桥公安分局峰江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周星兵(特别授权代理),男,路桥公安分局峰江派出所民警。

  原告李海军不服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2月22日受理后,于2005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庭审不公开进行。原告李海军、原告方证人孙纲,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永志、周星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于2004年10月12日对原告作出台路决字[2004]第01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4年8月30日晚,李海军以支付20元人民币为由,在路桥峰江休闲发廊内与吕香萍进行淫亵活动。根据《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第14条,对其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05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蔡杰、周星兵的人民警察证,证明执法主体的合法性;(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告知笔录、听证权利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执法程序的合法性;(3)两张预交款凭证(第④联)、一张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发票,证明向原告收取的是3000元罚款并已上交国库;(4)两份讯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5)《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李海军诉称,2004年8月30日晚其进入一家洗头店洗头敲背,约10分钟后被四、五个未穿公安制服也未出示任何证件的人带到峰江派出所。当晚被迫在笔录上签字,并交了6000元罚款。2004年11月1日收到被告对其作出的处以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1月19日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人员身份不合法;在制作笔录过程中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罚款的手续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存在以支付20元人民币为条件与洗头女进行淫亵活动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台州市公安局台路决字[2004]第01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2004]第01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州市公安局台公复决字[200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两张预交款凭证(第②联)的复印件,证明其交了6000元罚款;(3)证人孙纲出庭作证,证明预交款6000元是向孙纲借的,同时证明被告当时没有出具预交款凭证。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辩称,原告李海军与吕香萍(洗头女)的两份讯问笔录已充分证明李海军违法事实的存在;当晚的执法人员中民警周星兵、蔡杰是身着警服并已向李海军出示证件;民警周星兵、梁如斌对李海军进行讯问和告知时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对李海军处以3000元罚款并无法律适用不当。台路决字[2004]第01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4)、(5)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互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称当晚带他去派出所的并不是这两位民警。本院认为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受案登记表》上所载承办人的身份。对于这一点,本院予以认定。但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8月30日晚原告是由这两名民警带到峰江派出所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两张预交款凭证本身无异议,但称该凭证并没有在交款的当日给他。本院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在收款当日将凭证交给原告的。对于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发票,原告称其从未收到过。该证据经被告当庭出示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3000元罚款已上交国库,但无法证明该发票已出具给原告。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辩称这两张预交款凭证是由李海军和吕香萍各自签字和按指印的,并非原告所称两张预交的款项都是其一人所付,发票上的指印也都是其一人按的。庭审中原告只提供了其本人的预交款凭证原件,称吕香萍的预交款凭证原件已被自己丢失。本院认为李海军的预交款凭证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李海军所称的事实因其无法提供吕香萍的预交款凭证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方证人孙纲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孙纲与本案原告是初中三年的同学,具较密切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孙纲的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2004年8月30日晚,原告在峰江派出所与其电话联系,向其借到6000元钱的事实。但证人称其将5000元交给“那个人”,又称“没有看到”是谁收了5000元,故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是6000元罚款。同时,证人称未开发票的事实是事后李海军告诉的,故以上拟证明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晚,原告李海军去峰江一家休闲发廊进行消费,在洗头女吕香萍为其按摩时为寻求刺激,用手隔衣服摸吕香萍胸部。经群众举报被峰江派出所执法人员查获。当晚21时50分至22时25分,峰江派出所民警梁如斌、周星兵对李海军进行了讯问,之后告知了李海军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李海军在当晚预交罚款后离开峰江派出所。2004年10月12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根据《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第14条作出对原告李海军罚款30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李海军。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办案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受案后,传唤、讯问原告李海军,在告知李海军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对于原告所称,其行为不具备《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第14条所规定的“以获取或者给付财物为条件”这一法定构成要件的主张,本院认为,参照《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点的规定,“获取或者给付财物”的方法、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原告李海军为求刺激摸吕香萍胸部,而吕香萍为延长时间,多赚钱,不予制止。应该认为,吕香萍是以李海军支付金钱为条件的,无论李海军以何名义进行支付,该行为实质上具备了“以获取或者给付财物为条件”这一法定构成要件。同时,对于淫亵的含义《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未作规定。参照《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点和有关的学理解释,本院认为,淫亵活动是指以获取或者给付财物为条件,以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受到性欲上的刺激、兴奋、满足为目的,用性交以外,如接触异性性器官和性敏感部位等方法实施的行为。故被告对原告李海军违法事实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称被告办案人员在传唤和做笔录时均未向其出示证件,因而调查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办案人员在传唤和讯问时应当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出示证件是表明执法身份的一种方式,原告李海军在被传唤和讯问时均未对办案人员的身份提出质疑,而仅于诉讼时称其未出示证件,要求认定被告调查程序不合法,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称被告剥夺其陈述权和申辩权,并被迫在笔录上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笔录没有提出异议,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字。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辩论发言时称被告剥夺其听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听证权利告知书》证明其已于2004年8月30日晚告知原告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要求举行听证的证据,故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被告实际向其收取的是6000元罚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预收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发票均表明被告向原告李海军收取的是3000元罚款。原告方证人孙纲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是6000元罚款。故原告所称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对原告李海军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2004年10月12日作出的台路决字[2004]第01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李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户: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900101040009646,执收单位代码030101)。

  审 判 长 彭 妙 富

  审 判 员 汪 华 富

  代理审判员 叶 帆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 书记员 王 立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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