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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时力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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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4-11-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4)佛中法行终字123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时力,男,汉族,1946年11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崇南乡三多村。

  委托代理人:刘正清,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转英,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吉利社边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坚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惠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明东,该局干部。

  上诉人梁时力因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南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6月30日14时左右,原告梁时力与梁赐文因偿还鱼苗款的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原告及其妻罗彩凤与梁赐文及其儿子梁绍炳四人相互争吵,后发生斗殴,造成四人不同程度的损伤,其中梁绍炳被原告打致右手掌损伤,于2003年7月10日经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的西樵公安分局补充提供梁绍炳的新的物证,被告的法医根据《广东省公安法医学检验鉴定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南公刑技法鉴字(2003)3718号《法医学补充鉴定书》,认定梁绍炳属轻微伤。2003年12月2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返还治安罚款200元给原告。

  原审认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履行南海区域内的治安管理职责,其作出NO.0005452《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主体适格。原告梁时力因鱼苗款纠纷而与梁绍炳、梁赐文发生斗殴,致使梁绍炳受伤。被告的刑事技术鉴定机构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对梁绍炳的伤势作出法医学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的南公刑技法鉴字(2003)3718号《法医学补充鉴定书》,符合《广东省公安法医学检验鉴定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该补充鉴定认定梁绍炳的受伤属轻微伤,并无不当。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微伤为由,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梁绍炳所受的伤是旧伤,与此斗殴无关,且公安机关的补充鉴定没有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也没有医院的盖章,该鉴定不合法,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的NO.0005452《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驳回原告梁时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梁时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南公刑技法鉴字(2003)3718号《法医学补充鉴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也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且该鉴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能必然得出梁绍炳构成轻微伤的结论,故原审法院采信这一证据错误。2.梁绍炳在2003年6月30日所受的伤是其进攻他人所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答辩称:1.我局在侦查上诉人梁时力涉嫌故意伤害梁绍炳一案的过程中,发现梁绍炳在伤害案件发生前有手掌骨骨折的事实后,依据《广东省公安法医学鉴定规则》作出南公刑技法鉴字(2003)3718号《法医学补充鉴定书》,认定梁绍炳构成轻微伤,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已于2003年12月19日将佛南公鉴通字[2003]080016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上诉人,但其拒绝签收。其后,上诉人既没有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据此,上诉人已放弃权利,该补充鉴定结论有效。我局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时,采用该补充鉴定作为证据,程序合法。3.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为治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裁决行为。被上诉人根据南公刑技法鉴字(2003)3718号《法医学补充鉴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认定上诉人梁时力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微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上诉人罚款2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并且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NO.0005452《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于当天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南公刑技法鉴字(2003)3718号《法医学补充鉴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技术鉴定机构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其有权进行公安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而且,根据《广东省公安法医学检验鉴定规则》第三条第(三)项“鉴定人认为原鉴定不够全面或有错漏,有权再作补充鉴定”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法医学补充鉴定书:用于鉴定人对其原鉴定结论不够完善或不够明确,或原委托单位补充提供新的物证材料或要求解答新的问题所作的修改、补充鉴定”的规定,南公刑技法鉴字(2003)3718号《法医学补充鉴定书》是对南公刑技法鉴字(2003)1657号《法医学鉴定书》的补充鉴定,而不是重新鉴定,故不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更不需加盖医院公章。且该补充鉴定与原鉴定书相互配合,能反映伤者梁绍炳的实际损伤情况。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伤者梁绍炳受伤是其本人进攻他人所致,但该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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