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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隋克信诉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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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4-06-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4)东行终字第28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克信,男,1948年4月17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牛庄村人,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绍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颖,女,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科副科长。

  上诉人隋克信因治安行政处罚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克信、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颖、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9月17日下午,东营区综治办组织东营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等有关部门,对原告隋克信在牛庄供销社范围内私自搭建的临舍进行强制拆除时,原告隋克信无理阻碍拆迁工作。同日被告受理后,对原告隋克信进行讯问,经调查确认原告隋克信在牛庄供销社乱搭乱建,阻碍执法人员强行拆除临舍的行为属实。 2003年9月18日,被告告知原告拟对其违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罚,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但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以原告隋克信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7项之规定,作出第13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给以原告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原告不服,向东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2月20日以原裁决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由,维持了第13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告隋克信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东营区综治办组织东营区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等有关部门对原牛庄供销社范围内原告乱搭乱建的临舍进行强制拆除,原告隋克信不听劝阻无理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7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告在进行处罚前,已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行使,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治安处罚的作出和实施,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其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3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03年9月18日作出的第13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上诉人隋克信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应处罚的事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03年9月17日到上诉人处,欲对上诉人的简易房屋进行拆迁,没有对上诉人说明情况,就将上诉人拖到车上拉到牛庄派出所,并于9月18日对上诉人强行拘留。2、被上诉人作出的第13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被送往拘留所之前,被上诉人没有告诉上诉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告知了上诉人该项权利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答辩称,2003年9月17日下午,东营区综治办组织东营区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等有关部门对原牛庄供销社范围内乱搭建的临舍进行强制拆迁,在执行到隋克信的简易房时,隋克信夫妇阻挠拆迁。200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7项的规定,对隋克信作出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被上诉人是在充分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交,二审围绕双方争议的下列事实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应处罚的事实。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上诉人所属牛庄派出所民警于2003年9月17日对上诉人隋克信的讯问笔录。其中有隋克信的回答:“今天下午,我和老伴郭相荣在牛庄村街南牛庄土产门市部东侧搭建的简易房内,城建局的要对我的房子进行拆除,我拦着不让,就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来了。”2、被上诉人民警于2003年9月17日对上诉人隋克信的老伴郭相荣的讯问笔录;其中有郭相荣的回答:“今天下午,我和老伴在我们住的简易房内看到来了很多穿制服的人,后来他们说要给我拆迁,我和我对象阻止他们,我并把房子内的气罐打开了,后来,我们俩口子就被你们带到派出所来了。”3、被上诉人民警于2003年9月17日对牛庄镇社会事务办工作人员张新明的询问笔录。张新明回答到:“我是在牛庄镇政府的安排下到现场配合拆房的,到了现场后,我一直在简易房内,并也劝说这夫妇俩人,但是他们不听,我看到那名老年妇女拧气瓶。”4、被上诉人民警于2003年9月17日对牛庄镇建委城管员李风祥的询问笔录。李风祥回答到:“今天下午16时左右,我们配合区执法局到那个地点拆迁,那个简易房是2003年4月份区法院强制拆迁后他们又私自建的,是一间房子,去拆迁的时候,两名年龄约60岁左右的夫妻阻挠拆迁,并在房子里不走,说房子是他们的。区执法局的同志们在劝说不听的情况下,公安局的同志把他俩带走了。”以上证据,尽管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并认为3、4号证据是工作人员自己为自己证明没有证明力,但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援引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对隋安舟的询问笔录,对隋中原的询问笔录,2003年9月18日执法人员书写的执法经过材料一份,关于对农贸市场和牛庄村规划道路牛庄镇供销占地土地及房屋拆除的协议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使用土地证件一宗,东营区建设局关于2003年9月17日在牛庄镇执法过程中有关情况的说明。从另一方面说明了上诉人的简易房是违章建筑以及有关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第1303号治安行政处罚裁决,没有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在一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治安处罚审批表;告知笔录;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第13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上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按照传唤、讯问、取证、告知及裁决的法定程序作出处罚, 并在处罚前已经告知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但上诉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7项、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程序违法,但上诉人没有明确提出程序违法的事实和理由,更没有相关证据。

  同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第130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被牛庄派出所违法拘留和虐待的事实经过材料一份;3、牛庄府前大街示意图复印件一份;

  合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除一份是被上诉人的法律文书外,另两份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明效力。

  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克信在东营区综治办组织的东营区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等有关部门的执行公务活动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在处罚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已告知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等有关权利,上诉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不影响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同时,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五元,由上诉人隋克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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