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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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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2-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石行终字第00020号
【案例摘要】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石行终字第00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X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

  负责人宗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寇XX。

  委托代理人梁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黄XX。

  上诉人李X因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2009)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李X在XX镇XX村经销手机,第三人刘XX曾在原告处购买过一部手机。2008年6月30日晨,第三人因所购手机质量问题,到原告门市内进行交涉,交涉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当时只有原告之妻王XX在场。随后,第三人因右面部及颈部损伤躺在原告门市前并向被告报警,被告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予以立案。2008年7月1日被告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委托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刘XX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右面部表皮缺损区符合咬伤特点,右面部损伤属轻微伤;颈部划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特点,颈部损伤属轻微伤。2008年7月12日被告将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被告通过对原告、第三人、李X2、王XX、骆XX、吴XX进行询问,结合李X3的证明材料及第三人的伤情鉴定,认定:2008年6月30日早5时许,刘XX因购买手机质量问题,找李X要求退还,与李X发生矛盾后,被李X在门市内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拟决定给予李X罚款300元的处罚。2009年7月13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告知原告,原告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新公(治)决字(2009)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300元的处罚。2009年9月11日原告履行了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09年8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公(治)决字(2009)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判认为,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维持被告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新公(治)决字(2009)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负担。

  上诉人李X上诉主要提出,上诉人并无实施任何伤害刘XX的行为,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实施了伤害刘XX的行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XX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其签名、摁手印时笔录是空白的,内容是后添上去的,上诉人并未放弃陈述和申辩权,被上诉人违反事先告知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处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答辩提出,上诉人殴打并咬伤刘XX的违法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刘XX口头答辩提出,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X在XX镇XX村经销手机,被上诉人刘XX曾在上诉人处购买过一部手机。2008年6月30日晨,刘XX因所购手机质量问题,到上诉人门市内进行交涉,交涉中上诉人与刘XX发生肢体冲突,当时只有上诉人之妻王XX在场。随后,刘XX因右面部及颈部损伤躺在上诉人门市前并报警,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予以立案。2008年7月1日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委托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XX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08年7月5日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533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右面部表皮缺损区符合咬伤特点,右面部损伤属轻微伤;颈部划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特点,颈部损伤属轻微伤。2008年7月12日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将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告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XX,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通过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刘XX、李X2、王XX、骆XX、吴XX进行询问,结合李X3的证明材料及刘XX的伤情鉴定,认定:2008年6月30日早5时许,刘XX因购买手机质量问题,找李X要求退换,与李X发生矛盾后,被李X在门市内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拟决定给予李X罚款300元的处罚。2009年7月13日,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告知上诉人,上诉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同日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作出新公(治)决字(2009)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李X罚款300元的处罚。2009年9月11日上诉人李X履行了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09年8月27日,上诉人李X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2008年6月30日晨,刘XX因所购手机质量问题到上诉人门市进行交涉时,只有上诉人与刘XX发生过肢体冲突。随后刘XX因右面部被咬伤、颈部被划伤,躺在上诉人门市前。综合案发现场情况、刘XX受伤部位及伤情鉴定、上诉人及刘XX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足以推定刘XX右面部咬伤及颈部划伤系上诉人李X所致,故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所作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X上诉所提其未实施任何伤害刘XX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XX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09年7月13日已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上诉人享有的陈述或者申辩权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对此,上诉人提出XX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其签名、摁手印时笔录是空白的,内容是后添上去的。但上诉人所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上诉人享有的陈述或者申辩权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于当日作出新公(治)决字(2009)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其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决定成立。故上诉人所提其未放弃陈述申辩权,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违反事先告知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李X故意将被上诉人刘XX右面部咬伤及颈部划伤至轻微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要件,故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新公(治)决字(2009)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三百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作出的新公(治)决字(2009)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建琴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张 力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钰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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