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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跃、杜宝权诉铁法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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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1998-10-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法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1998)铁法法行初字第6号
【案例摘要】

  辽 宁 省 铁 法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8)铁法法行初字第6 号

  原告费跃,男,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系局铁路运输部公安处经济警察队警察,住铁法市新区344 楼4 号。

  原告杜宝权,男,一九七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出生,系个体出租汽车司机,住铁法市小青镇小青矿住宅楼2 单元7 号。

  法定代理人薛明霞,系铁岭市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法市公安局。地址铁法市铁法镇工人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波,系该局局长。

  法定代理人李胜军,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法定代理人仲维强,系该局法制科干部。

  费跃,杜宝权不服被告铁法市公安局一九九八年三日作出的铁法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第235 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跃、杜宝权代理人薛明霞,被告铁法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胜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法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晚十二时许,平玉田、张德明乘坐原告的出租车,因坐车的价钱发生争议,原告对乘车人进行殴打,并给乘车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后果。

  被告的行政处罚确认,原告费路、杜宝权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费跃、杜宝权作出行政拘留七天和五天的处罚。

  原告费跃、杜宝权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其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其理由是:我与乘车人因坐车的价钱发生争议后,乘车人提出不坐了,要下车,我让司机杜宝权停车,我下车把车的右后门打开,让其下车遭到拒绝,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我的衣裤被撕破,身上也有伤。被告以我殴打他人,并给对方造成轻伤为由,对我们处罚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有,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我十二时许,原告费跃、杜宝权开出租车在街上溜线,当行至铁法矿务医院西侧时,有两个人打车,二人上车后因坐车的价钱与原告发生争议,乘车人说不坐了,原告杜宝权将车靠边停下,费跃打开车的右后门,让其下车遭到拒绝,双方发生厮打,被告铁法市公安局以原告费跃、杜宝权殴打他人为由对其行政拘留,并送达了裁决书,原告不服逐到铁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铁岭市公安局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作出铁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08060 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双方当事人的在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罚时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具备这一条款的条件是:行政违法相对方必须主观故意,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过错责任,仅凭乘车人的供述、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原告承认的厮打过程,认定原告的行为是殴打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够确实、可靠、充分。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是互相厮打的观点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护。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考虑到相关因素,也就是被告对行政处罚相对方违法行为的起因、他人的过错等一切相关因素没有考虑。因此,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过罚不当。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法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第235 号、第236 号裁决书。

  二、责令铁法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铁法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恒

  代理审判员 郝艳彪

  代理审判员 杜玉梅

  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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