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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铁良诉汝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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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3-06-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3)汝行初字第3号
【案例摘要】

 河 南 省 汝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汝行初字第3 号

  原告胡铁良,男,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三桥乡殷店村民委员会殷店村民组。

  被告汝南县公安局地址:汝南县汝宁镇行政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福,男,汝南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军喜,男,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工作。

  原告胡铁良因治安管理处罚案,不服汝南县公安局二00三年三月七日作出的第2003011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铁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德福、李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公安局于二00三年三月七日,以胡铁良在其门市部内参与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胡铁良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九百元的治安处罚。

  原告诉称,汝南县公安局所作的20030114号处罚裁决,剥夺了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未查清赌博数额以及赌博的时间,属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该处罚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人证言如下:

  1 、证人夏留军(夏小孬)出庭作证,证明未向公安局举报胡铁良赌博。

  2 、证人胡永胜出庭作证,证明未与胡铁良一起赌博,且本人也未赌博的事实。

  3 、证人商志愿出庭作证,证明未与胡铁良一起赌博,且本人也未有赌博的事实。

  被告辩称,胡铁良等人在胡铁良的门市部内进行赌博,事实清楚,对其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为证明其所作出的2003011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合法,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行政案件受理登记表。

  2 、行政案件立案表。

  3 、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

  4 、治安处罚审批表。

  以上4 份证据,证明案件来源,以及经过受理、立案、审批程序。

  5 、送达第3 号传唤证存根。证明了对胡铁良进行了传唤。

  6 、二00三年三月三日对夏小孬的询问笔录。证明胡铁良等人在二00三年一月的某一天下午(农历二00二年十二月十几日)有赌博行为。

  7 、二00三年三月六日对胡铁良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对胡铁良进行了询问,以及胡铁良对赌博事实的否认。

  8 、二00三年三月六日对胡永胜、商志愿各两次的询问笔录。证明胡永胜、商志愿、隗松林等人与胡铁良在二00三年一月份的一天下午一起赌博,庄家隗松林每锅出一百元,胡铁良等人每人每次赌50元、10元、5 元不等的事实。

  9 、告知权利通知书存根及送达文书笔录各一份,证明处罚之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10、20030114号治安处罚裁决书及送达笔录各一份。证明对胡铁良作出的治安处罚的行政行为。

  11、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胡铁良不服治安处罚申请复议的事实。

  12、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诉裁决。证明经过复议,原处罚裁决予以维持。

  13、汝南县公安局对胡永胜、商志愿的处罚裁决。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对胡永胜、商志愿以赌博行为所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2003011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享有职权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法定的程序。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理由如下:

  原告提供的1 号证据不予采信,其理由是夏小孬作为村委治安主任,有义务协作公安机关维持本村的治安秩序,出庭否认在二00三年三月三日所作的陈述,以及未核对询问笔录既签字按押,显然不具有客观性。2 号、3 号证据不予采信,因为证人胡永胜、商志愿所作的陈述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二位证人是被告认定与胡铁良一起赌博的人员,二人因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受到治安处罚。其作为证人价值既对原告有利,又对本人有利,即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1 ——4 、7 、10、11、12、13号证据,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 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地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传唤依法进行。本院予以确认。6 号证据予以采信的理由是,夏小孬虽然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否认该证据的效力,但该份证据通过其它证据互相印证,证明6 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8 号证据予以采信。理由:该证据的取得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9 号证据予以采信。理由:该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上系原告本人签名按押,与送达笔录相印证。

  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二00三年三月三日接举报,胡铁良等人二00三年一月份的某日下午在其门市部中赌博(用骨牌推牌九),数额较大,当日予以受理。二00三年三月六日汝南县公安局对与胡铁良一起来牌的胡永胜、商志愿进行了询问,二人承认在二00三年一月份(农历二00二年十二月十几)的一天下午,在胡铁良的门市部用骨牌与胡铁良、商志愿等人一起推牌九,由隗松林坐庄,每锅一百元,胡铁良等人每人每次赌50元、10元、5 元不等,据此,汝南县公安局同日二十一时对胡铁良使用传唤证对其传唤,胡铁良对赌博一事予以否认,遂即汝南县公安局依据胡永胜、商志愿二人供认的事实,拟对胡铁良进行处罚,向胡铁良下发了汝公权告字第20032090号告知权利通知书,告知书载明:胡铁良等人进行赌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处罚。对上述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原告胡铁良当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三月七日汝南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胡铁良作出2003011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胡铁良表示对裁决不申诉,被告即对原告执行十日的行政拘留,罚款一千九百元未执行。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胡铁良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依法申请复议,四月十五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第025 号申诉裁决,维持原治安处罚。二00三年四月十九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汝南县公安局于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对商志愿作出与胡铁良同样的处罚,四月二十四日对胡永胜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汝南县公安局以胡铁良在二00三年一月份有赌博行为,违反治安管理为由,二00三年三月三日作出20030114号治安处罚裁决享有职权。被告接举报后,对胡铁良依法进行传唤、询问、取证、告知、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剥夺其陈述、申辩权,由于没有相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二00三年三月六日汝南县公安局对与胡铁良一起赌博的其中两人进了询问取证,证明二00三年一月份一天下午在胡铁良门市部,胡铁良参与了赌博,且数额较大。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有赌博行为的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充分说明胡铁良参予赌博的事实。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末查清赌博的时间,属处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赌博的时间不是赌博成立的共同要件,属于次要事实。涉及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之前,未查清原告参赌的具体时间,属事实上有暇疵,但不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赌博的时间只是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时效问题,不影响处罚成立。胡铁良等人以每锅一百元,每人每次赌50元、10元、5 元不等,采取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目的已超出了亲朋好友之间的娱乐,属赌博行为。故被告认定胡铁良有赌博行为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胡铁良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汝南县公安局对胡铁良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享有职权,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汝南县公安局2003011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本案诉讼费100 元,诉讼费用100 元,计200 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兴颜

  审 判 员 朵继红

  审 判 员 陈富林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广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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